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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东县摊贩管理辅导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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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台东县摊贩管理辅导自治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府行法字第0943023067B号
发布日期:2005-7-15
执行日期:2005-7-15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东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43023067B号令制定公布全文25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为加强摊贩辅导与管理,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条第七款第三目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台东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其权责划分如下:
一、摊贩之许可、收费、发证、管理辅导及摊贩临时集中区之设置、管理与辅导等事宜,由本府城乡发展局办理,并委托各该辖区乡(镇、市)公所(以下简称执行机关)执行。
二、摊贩妨害交通、影响市容观瞻、安宁秩序之取缔,由本县警察局办理。
三、摊贩转业辅导,由本府社会局办理。
四、摊贩食品卫生之辅导、查验及取缔,由本县卫生局办理。
五、摊贩妨害环境卫生及噪音之取缔,由本县环境保护局办理。
六、地方税之课征事项由本县税捐稽征处办理,国税之课征通报国税稽征单位办理。
第3条 本自治条例名词定义如下:
一、摊贩:指于公司、行号营业场所或公、民营市场外,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者。
二、一般性摊贩:指以自然人为营业主体,常业从事摊贩业务者。
三、临时性摊贩:指以自然人为营业主体,短期从事摊贩业务者。
四、摊贩临时集中区:指现有公、民营市场摊铺位无法容纳摊贩或尚无市场之地区,执行机关就地区发展或摊贩集中管理之需求,会同相关机关指定摊贩临时营业之适当区域或路段。
五、观光主题市集:指以具经营特色、观光发展或商业休闲条件之摊贩临时集中区,经本府核定设置者。
第4条
一般性摊贩及临时性摊贩应填具申请书及缴纳许可费、证照费后,向设摊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申请摊贩营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摊贩证),执行机关依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受理申请审查,核发摊贩证。经许可后始得于许可之地点、时间及种类营业。执行机关于核发摊贩证后应按月将名册报本府备查,并副知警察局、卫生局、环境保护局、税捐稽征单位。
执行机关应按月将上开规费解缴县库,本府按季拨付百分之九十予执行机关运用于本自治条例规定管理事项。
第一项申请营业地点许可限制及规费金额由本府订之。
第5条 申请一般性及临时性摊贩证者,以设籍本县四个月以上具完全行为能力之中华民国国民为限。
第6条 申请一般性及临时性摊贩证,应填具申请书,检附下列文件,向设摊当地执行机关提出:
一、最近半年内一吋脱帽半身相片。
二、国民身分证影本(正、反面)。
三、户口簿或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户籍誊本。
第7条
一般性摊贩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临时性摊贩证有效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有效期限届满,如欲继续营业者,应无违反本自治条例相关规定之情事,始得依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摊贩证每年查验一次,必要时得随时办理。
第8条 为摊贩临时集中区之管理,执行机关应辅导成立摊贩协会,其组织依人民团体法相关规定办理,并受执行机关之监督、指导,执行下列事务:
一、营业秩序之维持。
二、清洁卫生之维持管理。
三、协助各项费用之催缴。
四、协助该区段违规或无证摊贩之查报。
五、其它有关管理事项。
摊贩协会未能切实执行前项事务者,执行机关于必要时亦得设置管理员执行之。
第9条 摊贩临时集中区之摊贩协会,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及营业摊贩名册,向执行机关申请指定摊贩临时集中区之营业许可,并经缴纳相关费用及取得营业许可后,始得营业。
前项许可期限最长三年,有效期限届满,得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营业许可费用标准由本府订之。
第10条
为提升摊贩临时集中区之经营环境,促进观光发展及活络商业机能,执行机关得会同相关机关指定摊贩临时集中区为观光主题市集,并为辅导观光主题市集之营业空间、摊架设施、景观设施等,得编列经费补助,并依预算程序办理之。
第11条 摊贩临时集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机关得于三个月前公告废止其指定:
一、指定原因或许可条件消失。
二、地区发展需要。
三、违反本自治条例者。
第12条 私有土地得申请许可设置摊贩临时集中区。
第13条 摊贩应自行经营,其配偶或直系血亲得共同经营管理。且不得将摊位转让、转借、转租或委托他人代为经营。
一般性摊贩领证人死亡或受禁治产之宣告,其配偶、直系血亲得于许可证有效期间内继续营业。但应于原申请人死亡或受禁治产宣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执行机关报备,并申请营业人变更登记。
第14条 摊贩营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扩(改)建摊位范围、变更营业种类、时间、地点或其它许可项目。
二、摊贩临时集中区内不得损坏公物或其它设备。
三、不得妨碍交通、社会秩序、制造噪音及其它违规行为。
四、不得贩卖法令禁止或未经许可之物品。
五、摊贩证应于营业时间悬挂于明显易见之处。
六、摊架、摊棚、营业地点及周围地区应保持清洁。
七、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应依规定设置使用。
八、饮食类之摊贩经营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法、废弃物清理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
九、其它相关法令规定之事项。
第15条 凡依本自治条例领有摊贩营业许可证者,应依法课税。
由执行机关指定或核准设置之摊贩临时集中区应收取清洁服务费、场地使用费及使用管理费等,其收费标准由本府订之。
前项相关规费收取,应依规费法办理,并使用于相关事宜。
第16条 特定区域摊贩营业之摊棚摊架式样应符合执行机关之规定。
前项摊棚摊架及设备规格,由执行机关订之。
第17条
摊贩未经许可而营业或于各执行机关指定设置集中区未经进驻许可而营业者,由执行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按次连续处罚至改正为止。
第18条
摊贩违反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者,视其违规事实及程度,由执行机关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按次连续处罚至改正为止。
第19条 摊贩临时集中区之摊贩协会违反第八条规定者,由执行机关辅导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执行机关并得废止营业许可。
第20条 依本自治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21条 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或废止其营业许可:
一、申请项目有虚伪不实情事者。
二、擅自变更营业种类、地点、时间者。
三、无故停止营业逾三个月以上者。
四、将摊位出租、转让或交由他人代为营业者。
五、本人或配偶获配公有零售市场摊位者。
六、经政府辅导转业者。
七、户籍迁出本县辖者。
八、积欠各项相关费用逾三个月以上者。
第22条 政府机关单位办理各项宣导活动,邀集厂商业者配合展售产品或设摊营业者,不适用本自治条例规定。
第23条 本自治条例施行前,依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领有摊贩证者,应于本自治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申请换发许可证;逾期未申请者,原许可证失效。
第24条 本自治条例所需书、表、证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25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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