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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摊贩管理辅导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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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台中市摊贩管理辅导自治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11-21
执行日期:2002-11-21
民国91年11月21日订定
第1条 台中市为加强摊贩辅导与管理,维护市容、交通、卫生及商业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本府经济局为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机关)及其权责如下:
一、工务局:摊贩设置是否符合都市计画及建筑有关法令规定之审核。
二、交通局:摊贩设置对交通冲击及影响之评估及审核。
三、建设局:摊贩设置对地下道、人行道、广场或大型公园冲击及影响之评估及审核。
四、社会局:摊贩团体设立之审核。
五、劳工局:摊贩转业之辅导。
六、卫生局:摊贩食品卫生之辅导、查验及取缔。
七、环境保护局:摊贩妨害环境卫生与噪音之取缔。
八、警察局:摊贩妨害交通、影响市容观瞻及安宁秩序之取缔。
九消防局:摊贩设置对消防安全影响之评估与审核。
一○、税捐稽征处:摊贩营业税课征事项。
一一、各区公所:摊贩申请营业许可证案件之初审。
第3条 本自治条例名词定义如下:
一、摊贩:指于公司、行号或公民营市场之营业场所外,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者。
二、摊贩集合体:指以集体方式聚集多数摊贩经营摊业者。其分为赶集性摊贩、临时性摊贩及摊贩集中区。
三、摊贩集中区:指具一定数目之摊贩,集中临时性营业之场所。
四、观光夜市:指以夜间营业为主之摊贩集中区,具有结合地方特色及观光资源之发展条件,经本府核定设置者。
五主题市集:指具经营特色之摊贩集中区,经本府核定设置者。
第4条 摊贩除摊贩集中区之摊贩外,应向本府申请领得摊贩营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摊贩证)后,始得依许可之区域、地点、时间、种类营业。
前项摊贩证分为下列三种:
一、一般性摊贩证:以个体摊贩为发证对象,领得一般性摊贩证者得加入摊贩协会后,并应成立自治管理委员会,始得于核准之一定区段、路段,定点定时营业。
二、赶集性摊贩证:以赶集性摊贩集合体为发证对象,并核发副证予摊贩集合体内之摊贩,领得赶集性摊贩证者,得于核准之区段、路段,定期移动式营业。
三、临时性摊贩证:以临时性摊贩集合体为发证对象,并核发副证予摊贩集合体内之摊贩,领得临时性摊贩证者,得于核准之区段、路段,定点定时营业。
第5条 一般性摊贩证期间为三年;赶集性摊贩证期间为一年以下;临时性摊贩证期间为二个月以下。
一般性及赶集性摊贩证有效期间届满,得于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继续营业。
饮食类摊贩依前项规定申请继续营业者,应检附一年内接受卫生局免费食品卫生讲习训练课程八小时之讲习证明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第6条 申请一般性摊贩证,以具行为能力之自然人,在本市设籍四个月以上,并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本自治条例施行前,领有摊贩证者。
二、摆设摊位路段或私有土地外围商家与建筑物所有权人之同意书。
第7条 申请一般性摊贩证,应填具申请书,检附下列文件,向设摊当地区公所提出:
一、最近一吋脱帽半身相片。
二、国民身分证影本(正、反面)。
三、废弃物委托清运者,其委托证明文件。
四、本自治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摊贩证或第二款之同意书。
五、申请饮食类摊贩证者,应检附一年内接受卫生局免费食品卫生讲习训练课程八小时之讲习证明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书。
第8条 申请赶集性及临时性摊贩证者,以登记所在地在台中市或在台中市设有分支机构之社团法人为限。
赶集性摊贩证之设摊地点以取得设摊路段或私人土地周遭五十公尺百分之六十商家与建筑物所有权人之同意,并经本府审核通过者为限。
临时性摊贩证之设摊地点以本市之广场、停车场及其它适当地点为限。
第9条 赶集性及临时性摊贩证申请时应检附下列之证件,向设摊地点之区公所办理:
一、申请书,载明法人团体核准证明文件名称、所在地(会址)及代表人。
二、设摊地点使用权同意书及现况图。
三、营运计画书,含设摊数、参加摊贩名册、面积、摊架设备、营业时段、营业项目、经营管理计画、环境清洁计画、交通维持计画、食品卫生管理计画、场地及公共安全维护等。
第10条 各区公所依前条规定受理申请初审合格者,应即送本府经济局复审,并经各权责机关或单位审查勘验合格者,核发摊贩证。
第11条
申请一般性摊贩证者应缴纳许可费及证照费后,始得领取摊贩证。申请赶集性及临时性摊贩证者,领证人应缴纳许可费、证照费及保证金后,始得领取摊贩证;摊贩证期限届满或终止设摊时,应将设摊地点回复原状并缴回摊贩证后,始得无息领回保证金。
前项许可费、证照费及保证金数额,由本府另定之。
第12条 摊贩应自行经营,不得将摊位转让、转借、转租或委托他人代为经营,但配偶或直系血亲得共同经营管理。
一般性摊贩证领证人死亡或受禁治产之宣告,其配偶、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得于摊贩证有效期间内继续营业。但应于继续营业后一个月内向本府报备,并申请更改营业人登记。
赶集性及临时性摊贩证领证之社团法人依法解散时,原核发之摊贩证及副证当然失效。领有赶集性及临时性摊证副证之摊贩死亡或受禁治产之宣告,其配偶、直系血亲得于摊贩证有效期间内继续营业。但应于继续营业后一个月内由所属社团法人向本府报备,并申请更改副证营业人登记。
第13条 摊贩营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扩大摊位范围、变更营业种类、时间、地点或其它许可项目。
二、摊架不得固着于设摊地点,并不得作住家之用,非营业时间应将摊架及其它用具移去。
三、摊贩集中区不得损坏公物或其它设备。
四、不得妨碍交通、社会秩序、制造噪音及其它违规行为。
五、不得贩卖法令禁止或未经许可之物品。
六、摊贩证应于营业时间悬挂于明显易见之处,摊贩并应配戴识别证。
七、摊架、摊棚、营业地点及周围地区应保持清洁。
八、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应依规定设置使用。
九、饮食类之摊贩经营,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法、废弃物清理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
一○、其它相关法令规定之事项。
第14条 现有公、民营市场摊铺位无法容纳摊贩或尚无市场之地区,本府得经综合评估考量,就地区之发展需求,于适当区段设置摊贩集中区。
前项摊贩集中区之设置与营业管理办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15条 摊贩集中区应成立摊贩自治组织,其组织依人民团体法之规定办理,并受本府之监督。
摊贩自治组织应负责执行下列事项:
一、营业秩序之维持。
二、清洁卫生之维持管理。
三、该区段无证及违规摊贩之查报检举。
四、其它管理之事项。
第16条 本府为提升摊贩集中区之经营环境,促进观光及商业活动机能,得指定观光夜市或主题市集。
前项观光夜市及主题市集之设置管理办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17条 摊贩集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废止之:
一、指定原因消失。
二、地区发展需要。
三、政策需要。
四、违反本自治条例情节重大者。
前项废止应于三个月前公告之。
第18条 现有公、民营市场有空摊(铺)位时,本府得优先容纳有摊贩证之摊贩。
前项经通知容纳之摊贩,得于接获通知后三十日内,进入指定之摊位营业,并缴回摊贩证。
第19条 本府经济局应定期或不定期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单位)就摊贩之经营进行检查,经评定优良之摊贩,并得优先承租公有零售市场摊(铺)位。
第20条 本府得设置联合稽查小组处理取缔未经许可及违规摊贩。
第21条 未经许可而营业之摊贩,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但摊贩集中区内经管理人许可者,不在此限。
前项违规摊贩之摊架属具得予没入。
摊贩集中区之经营人违反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订定之设置与营业管理办法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下之罚锾。
第22条 摊贩违反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领有赶集性及临时性摊贩证副证,违反前项规定者,所属领证社团法人应受连带处分。
第23条 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摊贩证或副证:
一、申请书项目有虚伪不实情事者。
二、擅自变更营业种类、地点、时间者。
三、无故停止营业逾三个月以上者。
四、将摊位出租、转让或交由他人代为营业者。
五、本人或配偶获配公有零售市场摊位者。
六、经政府辅导转业者。
七、原申请资格丧失者。
八、积欠营业税,达三个月者。
九、一年内受罚锾处分达三次者。
第24条 摊贩集中区自治组织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负责人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25条 依本自治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通知而逾期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26条 本自治条例施行前,依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领有摊贩证者,应于本自治条例施行后一年内申请换发摊贩证;逾期未申请者,原摊贩证失效。
第27条 本自治条例所需书、表、证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28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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