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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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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3号公布
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0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个体饮食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个体饮食业户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个体饮食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饮食业户,是指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从事饭馆、莱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饮食摊点等各种饮食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个体饮食业户应当依照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个体饮食业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

  (一)营业执照。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第五条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饮食店铺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条件或者设施;饮食摊点应当有防尘、防蝇、消毒、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条件或者简单设备;

  (二)与有毒、有害物及其存放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第六条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器皿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用具没有条件消毒的,应当使用一次性用具;

  (三)直接入口食品的小包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第七条生熟食品应当分开贮存,加工、处理生熟食品的工具应当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第八条个体饮食业户从业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销售工具,不得用手接触食品。

  第九条个体饮食业户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条个体饮食业户制作、销售食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变质的、被污染的,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料制作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制作食品;

  (三)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四)在食品中加入药物,但将按照传统即是食品又是药品的药物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五)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一条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出售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的食品;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

  (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二条个体饮食业户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向其提供价目表。售出的食品必须价实量足。个体饮食业户提供服务,其服务的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

  第十三条个体饮食业户应当依法向购买其食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出具收费单据。

  第十四条个体饮食业户应当文明经营、热情服务,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利用经营场所从事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个体饮食业户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登记注册的主要登记事项,不得转让、出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个体饮食业户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个体饮食业户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个体饮食业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大中城市试行。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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