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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工商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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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桂工商发〔2009〕47号


各市、县工商局: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合法权利,国家工商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于2008年12月31日印发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8号)。全区各级工商机关要加强学习,认真贯彻落实,不断提高基层干部登记管理工作水平。今年上半年,各市工商局要对从事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的干部实施全员培训,使广大干部正确理解、准确把握《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内容和精神实质,进一步做好全区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现就贯彻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县(市、区)工商局应委托已开展委托登记的工商所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使个体工商户核名、登记工作“二合一”,做到方便申请人就近即时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二、各市工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三、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对集贸市场外,特别是沿街商铺的个体工商户,各级工商机关应积极引导其办理名称登记,增强经营者应用名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意识。
  个体工商户申办名称时,除涉及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外,不得强制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四、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地级市工商局同意,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可以使用地级市的名称:
  经营者以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广西著名商标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的。
  经营者的产品年出口产值达30万元以上的。
  经营者上一年上交税收10万元以上的。
  地级市工商局另有规定的。
  五、个体工商户名称必须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六、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但不得使用具有特殊含义的数字组合,如“110”、“119”、“120”、“12315”等等。
  七、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店”、“堂”、“馆”、“厅”、“厂”、“铺”、“村”、“院”、“所”、“城”、“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对一些申请使用登记机关未曾核准使用过的新字或新字词表述组织形式的,应分析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明确易懂,是否会使公众无法理解或引起外人误解,是否能为公众接受等等。
  八、2009年4月1日前原已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与《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符,个体工商户愿意按《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的,可以办理变更登记进规范;不愿意更改原名称的,不能强迫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
  各地在贯彻实施《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自治区工商局个体处报告。联系电话:0771—5531229。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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